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湯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延遲履行時,應收利息改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
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則借
款年限即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截至96年6
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4,691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借款約定書暨約定
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換通知函及月付金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意見,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