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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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7年2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56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吳政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信(涉及販賣毒品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簡字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某時許
,在友人 黃正田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先自黃正田處取得少許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向黃正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9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光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12時許,在
友人黃正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98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警方另案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黃正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106年6月9日為│││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表(代碼:00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陽性反應。│││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9│││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4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非他命之事實。│││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他命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明被告106年7月2日為│││表(代碼: 林偵 106237)│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陽性反應。│││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237)││├──┼───────────┼────────────┤│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