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孫瑞宗
被   告  廖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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