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31日上午11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國光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因異議人拒絕簽收,惟於應到案日前之97年8月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9月1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7年9月15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確於97年7月31日上午1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左轉國光路乙情不諱(見原審卷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莊天文 於原審證稱:97年7月31上午11時23分許,伊與同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檢交通稽查,渠等所在位置距離國光路與公館路口約25至20公尺。
伊看見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由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於紅燈時違規左轉至國光路,待異議人轉至國光路時,伊便攔停異議人並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莊天文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莊天文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當無誤判之虞,證人莊天文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及禁止左轉之標誌,且對向亦有1機車由公館街右轉國光街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時,號誌既已轉為紅燈,異議人即應停止前行,此與該路口是否禁止左轉或有無2段式左轉無涉。又本件是否另他人違規乙節,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關,異議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莊天文於97年10月24日出庭作證稱:於97年7月31日和另1同事「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事實上當天兩人係駕駛海山分局「編號249警用巡邏車」執行職務(該隊有出勤紀錄及配車表可查,或得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莊天文對於當時駕駛車輛混淆不清,已難認其能記憶清楚,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述;再莊天文與抗告人係處於對立之兩造當事人,自無承認執勤有何疏失、錯誤之可能,原審依莊天文證述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顯有不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及禁止左轉標示,抗告人自無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本件警員係舉發抗告人「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抗告人確有違規紅燈左轉事實,已如上述,則上開路口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及禁止左轉標示亦與抗告人違規行為無涉。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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