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13日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裁定諭請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