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執字第三四二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二000三五二號)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拘票暨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惟具保人甲○○戶籍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而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上開通知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送達生效,此有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質言之,上開通知送達具保人時,已逾聲請人指定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義務,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酌留相當期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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