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前往「湯城園區」地下室店名不詳之模型槍專賣店選購模型槍時,因店外自稱「 小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攬售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遂基於持有之犯意,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小謝」購買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三顆,並置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住所,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二十三顆(其中八顆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採證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十三顆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三五mm之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八二七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偵查卷可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砲彈藥之殺傷力強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人民之生命、身體因槍砲彈藥之泛濫而時刻處於危險之中,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五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有扣案子彈八顆,因送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