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雖因工作難尋,生活困頓,致生貪念,方罹刑典,然其犯行仍可眥議,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此次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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