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三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麥當勞速食店」內,利用被害人甲○○伏於桌面小憩,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椅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九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發覺,經在後呼叫追趕,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為據報趕至之警方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於九十二年間亦因類似手法竊盜,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兼及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