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丙○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竊取丁○○所有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外所設監視器拍攝到之被告照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警訊亦證稱伊於被告遭警查獲後,從被告房間抽屜內發現五千元,並帶至派出所給警方等為其論據。本件被告因經丙○民事庭宣告為禁治產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於丙○審理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無從為自己答辯。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對右揭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其已供承不諱,顯有誤會;另查被害人丁○○發現其所有之五千元遭竊報案後,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並未明確指稱上開五千元係被告所竊取,其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派出所接受訊問時雖指稱被告為竊取該五千元之嫌犯,然此指述內容乃係附和警方於案發地點外所設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照片之情形所為,此有該日警訊筆錄可稽,而依前開監視器拍攝到之被告照片所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經過案發地點外之巷道,無從認定被告曾進入其內竊取抽屜中放置之五千元;再者,證人乙○○於警訊時固證稱伊於被告遭警查獲後,從被告房間抽屜內發現五千元,並帶至派出所給警方等情,然其於丙○審理時則改稱上開五千元並非自被告房間內發現,而係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以提款卡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出來交給警方的,並非從被告房間抽屜發現者等情,並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交易紀錄於翌日〔即二十日〕入帳登載),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諸縱有五千元從被告房間內取出,亦不能認係被害人丁○○遭竊之物,是無從依據證人乙○○警訊證述之情節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就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