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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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離婚,是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對乙○○施以徒手毆打之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四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領取前開保護令,於閱畢後,旋基於違反右揭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乙○○住處樓下按門鈴,並自是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三秒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四秒許止,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九次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乙○○行動電話,質問乙○○,稱雙方既已離婚,何須聲請保護令等語,以騷擾乙○○,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歷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三秒起,以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為騷擾,歷時七十秒,其後接續於下午五時零分三十二秒發話五十二秒、於下午五時二分四十二秒發話二十九秒、於下午五時三分二十六秒發話六秒、於下午五時九分五十五秒發話四秒、於下午五時十二分四十三秒發話一秒、於下午五時十六分四十秒發話一百三十二秒、於下午五時三十九分四十八秒發話六十三秒、於下午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發話六秒,此與其間上訴人並向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之騷擾行為,係密接之動作,各舉止間並無強烈之獨立性,合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為妥當,附此敘明。茲原審審酌上訴人漠視本院所為暫時保護令(原判決誤載為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節、侵害告訴人權益與精神危害程度,暨衡諸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故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執詞以其須扶養幼女 林鈺紜 ,告訴人未平均分擔扶養子女責任,故原審量刑將造成其生活支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減輕其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又本件其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求得告訴人原諒,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綦詳,是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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