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朋有住處,於飲用二杯高梁酒後,本應為足夠之休息,始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行經南向
二十八.四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貿然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適有 蔡雲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於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遂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而肇事,嗣經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分別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蔡雲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50MG/D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佐證,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參酌被告駕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操控不適切情形,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品行,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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