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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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行經上述時、地,因前方公車靠站停車上下客,致伊車行進受阻而暫停,又因知該處不得停車上下客,故此時雖有路人欲搭乘伊車,惟伊見狀即揮手向路人示意不載,竟仍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無端受罰,誠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於公車站十公尺內停車搭載乘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並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查處無誤,始製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無不合等情,固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四六四二00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查,⑴揆諸上開舉發照片,可見本件異議人於公車站牌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確係因前方車道為靠站上下乘客之公車所阻擋。⑵又從上開照片中雖亦見有二人略為屈身面對車窗站於異議人所駕駛計程車右後車門旁,然觀其面容及行止,應係在與該車駕駛人交談,尚難據此即認異議人有停車載客之情形。⑶再參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乙○○亦到庭證稱:「(提示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違規單,問:本件違規是否是你舉發?)是」、「(問:情形如何?)當時違規地段是在臺北市○○路○段一0一大樓前,該路段劃設有公車站牌及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該路段臨時停車載客,我們發現之後,就照相後予以舉發」、「(如何判斷當時是臨時停車載客?)當時他車有停下來,且有客人要上車」、「(問:你有看到客人要上車的舉動?)是客人自己開後面乘客座的門,準備要進去,這時候,我們就照相」、「(問:你確定當時客人有上車嗎?)我不確定,因為我們執行這項勤務的時候,是有發現車流量比較大的時候,會有客人主動去打開計程車車門表示要搭車或詢問是否要載客,這時候通常我們不會逕行舉發。本件在我來開庭之前,我有調閱出其他我所拍攝的照片,都是有明顯上下車跡證,但是本件我承認我在採證的時候有瑕疵,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該輛計程車之後是否確有載客離開」、「(問:你沒有辦法確定當時客人有無上車?)是」(參本院本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袒護異議人之虞,則其證言自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顯然有所欠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上開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業經舉發單位查處無誤為由逕為裁罰,尚嫌速斷。是原處分既有上揭瑕疵,已難維持,自應予以撤銷,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異議人確有為本件違規行為,故本院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