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余志宏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志宏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見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通知具保人余志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送達至具保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戶籍地址,然該通知書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聲請人,此有前開通知書及信封各乙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四號卷內可稽,是無從認為本件具保人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本件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而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