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O號被告林志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七O一號所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O八OOO六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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