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劉柔暄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
被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翁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
範圍1589分之1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3樓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7年以豐登字第030
003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7年12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2月7日至民國80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80年12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權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破產人並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
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
旨)。查本件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於民
國86年12月11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
裁定准以宣告破產,並選定張泰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
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又系爭抵押權核屬破產法第82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破產財團,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原告以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張泰昌律師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 劉倉文 於77年12月7日向達亞公司辦
理分期購車,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589分之16、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77年以豐登字第030003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7
年12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續
期間自77年12月7日至80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80年12月20
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達亞公司。惟劉
倉文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前,早已清償全部款項,系爭抵押
權自應隨同消滅。又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已清償欠款,然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12月20日,至95
年12月20日止,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未在100年
12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
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略稱:對原告之上開主張無意見,目前達亞公司之破產
程序尚未終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聲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自應隨同消滅。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未清償,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劉倉文對達亞公司之系爭抵押權
清償日期為80年12月20日,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
自80年12月20日起算,至95年12月20日已因l5年未行使而罹
於消滅時效,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抵押
權至100年12月20日,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就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本件原告請求塗消系爭抵押權登
記,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因該被擔保之
債權2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縱未清償,亦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達亞公司復未於該債權消滅後5年內實行該抵押權
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作用,請求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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