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次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在台中縣○○鄉○○路公園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採尿送驗,檢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檢驗尿水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次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