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體育場旁,見甲○○所有雨傘壹支(紅色、上有被害人家中電話)放在甲○○所騎乘之機車上,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壹支,得手後留為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候車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雨傘遭竊等情相符,復有失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乘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雨傘,為自己便利無視他人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惟手段尚稱和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豐,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