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被告與 薛瑞助 等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一案中,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係於同期間所犯,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判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嗣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已確定在案,有該案本院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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