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及移,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見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茲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原審未予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審認說明者,始足當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德黃錫鑑王進福陳裕榮 之友人 黃裕堂陳林如花林晶源邱忠智陳進鈿邱福其余肇琦羅秋燕黃崇門 等人於警訊中就被害情節所為指述以及共犯 羅添龍 於警訊中之供詞,並就扣案證物合庫存摺一本、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記事本三本、記事單六張等詳加審認,認被告罪行明確,被告所辯司法警察採證違法云云,均不足採。且請求勘驗並無必要等情,聲請意旨仍執司法警察採證違法,原審未予調閱勘驗,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