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年間,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約七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前某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桃園縣○○鄉○○○街○○○巷○號丙○○住宅後方二樓鐵窗玻璃戳破後,伸手入內撥開扣鎖打開爬入,而毀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竊取金手鍊、無線麥克風、手錶、洋酒等財物,得手後從大門離去,將竊得物品變賣花用。嗣丙○○於翌(四)日凌晨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採取現場指紋比對為甲○○遺留,因而循線查獲。㈡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約七時許之夜間,由隔壁空屋進入桃園縣○○鄉○○○街○○○號頂樓,以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附著鐵門之鎖破壞,侵入乙○○之住宅,竊取金牌六面、手錶一只、港幣一千五百元、美金一百元、人民幣三百六十元、香菸、洋酒等物,將竊得之物變賣花用。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比對,與甲○○相符,再次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葉程山許倉明 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該二次竊盜現場分別所採之指紋,與被告指紋比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件、指紋相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在卷足參。又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破壞門扇或鐵窗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接續,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對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第二次竊盜犯行,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對被告上揭第二次之竊盜犯行,漏未一併審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累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屢犯不知悛悔、復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行,侵害民眾居家財產安全、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因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己不法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七鄰七十之五十號之鋁門窗後,侵入 吳景霖 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V八攝影機一部、相機一臺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侵入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七鄰七十之四十號 蕭琴 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金手鍊、戒子及現金一萬七千元,得手之物均變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四月以後,與併辦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九十年五月,相隔二年五月及近一年之時間,與本案自無所謂概括犯意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審判,應退請移案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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