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一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二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分回溯三日內某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向觀護人報到共計九次,期間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計五次,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已戒除安非他命毒癮。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牙齒填補抽神經或塞藥物治療所致偽陽性反應,抑或是證人 林明德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因戒除海洛英難受,以安非他命代替,並以礦泉水充作過濾器使用,嗣將吸食器拆除,留下礦泉水,被告因不察,於不知情下,誤飲該礦泉水所致。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乃是事實,而鑑定結果是牙齒修補、填塞藥物或誤飲充作安非他命過濾水之礦泉水所致。且被告從事補教業,現仍在假釋中,絕無甘冒二年八月殘刑被撤銷之風險及家人親友之不諒解而施用毒品,請求法院詳實調查,重為裁定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空言稱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飲充當安非他命過濾器之礦泉水,或填補牙齒所致,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檢驗報告係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不致因牙齒修補、填塞藥物而產生偽陽性反應。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德,以證明其因林明德將礦泉水充作過濾器使用,不知安非他命滲入水中而誤飲。惟被告並未提出林明德之住居所以供法院傳喚查證,而安非他命係置於吸食器中以火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並非滲入水中,亦無以礦泉水過濾之方式施用,被告所稱實屬無稽。㈢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連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一年二月、五年六月,現仍在假釋期間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而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毒品行為,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不因其個人、家庭等因素而得免責。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