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 李昌德 即被告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由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檢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竊盜案件卷宗,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書理由援引警訊筆錄及核其與被害人即受僱管理該工地之工地班長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等,因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為斷罪之重要依據,惟上開筆錄等,聲請人因未選任辯護人,而無法閱卷,為明瞭此中底蘊起見,爰請准予指定期日,俾便前來閱覽此項卷宗,以茲明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之時期以「審判中」為限。次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準用上開條文之結果,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均有與辯護人相同之檢閱卷宗權限,自亦均受上開「審判中」之限制。本件聲請人雖委任蕭蒼澤律師為代理人,聲請檢閱本院竊盜案件卷宗。然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再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宣示判決當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審判程序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終結後委任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於「審判中」之要件有違,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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