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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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歐長壽 訴訟代理人 吳秀鳳 被告甲○○右當事間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另行判決之共同被告乙○○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本息,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一千零五萬五千八百一十七元本息部分,因刑事案件並未認定乙○○犯罪,故被告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回復損害之對象。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將該部分移不備其他要件,此部分自不合法,本院爰另就該部分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