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向坤玉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委託書中,被繼承人 屈義芳 (下稱被繼承人)住址記載與其除戶之正確住址,並敘明與前述大陸地區公證書併用,故委託書中被繼承人地址之錯誤應不足為委託無效之理由。㈡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之問題,因被繼承人在台配偶已經過世或無法聯絡,故無法請其開具未生育子女之證明,戶政機關亦不願開具該種證明,故實難證明被繼承人與在台配偶未育有子女之事實。㈢ 何漢民何策民 係被繼承人與大陸配偶 何玉坤 之子,其中何漢民係台灣出生,何策民則生於大陸地區,時值戰亂時期,出生證明亦已難尋。㈣法院認抗告人與 劉伯勳 有收養關係,實有誤解,因當時大陸地區政治迫害嚴重,被繼承人被指為特務,為免抗告人亦受牽連,故令抗告人與友人劉伯勳同姓,劉伯勳並無收養之行為或扶養事實。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所提出之委託書有關被繼承人住宅記載不符部分,抗告人已補提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更為合法之委託(見原法院卷第十四、十五、十六頁),是抗告人之委任行為係屬合法,足堪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書有關被繼承人之住址與被繼承人除戶任行為係屬合法,恐有誤會。㈡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送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告人檢送之「屈義芳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何策民、何漢民為其繼承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大陸配偶何玉坤之子),以及記載被繼承人「在台配偶 陳伯勳 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在台配偶 許維純 離婚」等情,然抗告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影印料,並非全戶繼承系統表均未詳加明確記載,再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其他繼承人,而依所呈繼承系統表所載何策民、何漢民既為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抗告人即有陳報上開二人年籍資料或送達處所之必要,然繼承系統表亦均未敘明清楚,因此難認抗告人已合法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是抗告人之聲請,程序不備之處,至為顯然。㈢其次抗告人陳報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中,載明何策民、何漢民亦為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然抗告人所提經大陸地區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原裁定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認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逕認係公文書予以採信,而認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難信為真實,核無不當,抗告人仍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㈣再者,抗告人稱其為被繼承人之子,但於其陳報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中又記載其為被繼承人大陸男友 屈江 之子,若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與屈江非婚姻關係所生,不論其是否經屈江認領,應係從父姓或母姓「屈」,然其卻姓「劉」,因此其稱為被繼承之子,不無可疑;況於原法院調查時,抗告人之代理人曾稱「聲請人是屈義芳和屈江未婚所生,屈義芳生下聲請人之後,將聲請人交給我爸爸撫養,....我母親就將聲請人出養給劉伯勳,所以聲請人才姓劉」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與劉伯勳間顯然存在養親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處於停止之狀態,因此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抗告人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其與劉伯勳間之收養關係已經消滅,舉證加以證明,抗告意旨雖主張劉伯勳並無收養之行為或扶養事實,此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劉伯勳間並不存在收養關係,原裁定認抗告人既未舉證其與劉伯勳間之養親關係已經消滅,其驟然提起本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聲請,亦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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