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其中「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解除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解除其依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理由欄本訴部分第六項內已詳予敘明聲請人即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保固期滿,則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約通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解除本件保證責任,故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請「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解除其依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雖聲請更正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解除『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依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然此與其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不符,自應以其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