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拾得不詳之人棄置該處之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偽鈔一張,竟基於行使該偽鈔之犯意加以收集後,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持往桃園縣○○鎮○○○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向該站員工 張佑如 購買八十元油品;幸為張佑如識破,又適逢警員巡邏經過,乃由張佑如報警查獲甲○○,並扣得該張偽鈔。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鈔罪嫌云云(甲○○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及甲○○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甲○○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得扣案五百元偽鈔後,持往加油站加油八十元,而為加油站員工張佑如發覺有異,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知情而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偽鈔是伊在中壢市○○街附近撿到後拿來用的,不知道是偽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行使該張偽鈔當場為人查獲,及扣案偽鈔有二處裂痕,一處以膠布黏貼,印刷圖案、顏色並不清晰,鈔票正面中央銀行印文顏色模糊,且加油站員工張佑如收受後能立即發覺為偽鈔,可見被告在拾獲該張鈔票時,即可知悉為偽鈔等為論據。惟查,經勘驗扣案鈔票結果,該張鈔票除如公訴意旨所指:有二處裂痕,一處以膠帶黏貼,及其上印刷圖案、顏色不清,正面中央銀行印文顏色模糊以外,且無防偽線、浮水印等防偽設計,該紙鈔雖係偽鈔無誤,然該張鈔票之外觀與真鈔相近,如未留意,確有以假亂真之虞,而鈔票上有裂痕,以膠帶黏貼或其上之圖案印刷、顏色不清,亦可能為舊鈔使用多次之磨損結果,非為偽鈔之必然特徵;是故,尚難僅以扣案鈔票為偽鈔一節,而逕認被告知其所拾獲者係偽鈔。再者,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張佑如在警訊中雖稱:「因為鈔票上貼有膠帶,很好辨認為偽鈔」等語。其在原審審理時,經詢以:「你如何判定那是偽鈔」時,仍答稱:「那張偽鈔很破、而且也有粘膠帶;顏色比較鮮艷,像影印出來的」等語,惟鈔票破舊貼有膠帶,尚難遽認必為偽鈔,以如前述,而張佑如為加油站員工,經手現鈔為其日常工作之一部分,其分辨偽鈔之能力及警覺性自較一般人為強,尚難僅以張佑如入手該張偽鈔即能發覺一事,即推論被告拾獲該張鈔票時,亦應知悉為偽鈔。況且,證人張佑如於原審證稱:是我發現(被告用偽鈔的),當天被告騎機車來加油,我收錢後發現是偽鈔,就交給 洪健華 處理等語;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洪健華證稱:我問他(甲○○)是否還有其餘現金,或者可以抵押證件,他說他沒有帶鈔才要換證件,本來要給他走,因為只有八十元,剛好警察經過,而且他怪怪的,我就交給警察處理,警察是在加油站裡面的辦公室簽到,我跟被告在外面的加油槍附近,我叫他跟我去找警察,他就去了等語。且證人洪健華經質以:「你從拿到偽鈔到去找警察中間,被告的態度?」,則答稱:他都很配合,沒有要換其他的錢給我,因為他沒有錢。再質以:「從你跟他說是偽鈔到警察來,中間總共隔了多久?」則答稱:五到十分鐘等語。自上開被告與洪健華交涉之過程以觀,押之理,更無配合洪健華報警,自投羅網之必要。綜上,應可認被告所辯:其不知情為偽鈔等語,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情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偽鈔之印刷、用色不佳,所顯現之瑕疵與真鈔使用後磨損痕跡截然不同,且被告係意外拾取,當應更加仔細辨識真偽與否,況被告當時身無其他現金,行使前更無不慎重檢視以防差錯之理,原審認被告未察覺係偽鈔,尚有未洽。另證人洪健華事先並無讓被告感受有遭送辦之壓力,被告未逃離現場,以健保卡證件應急脫困,亦符一般情理,參以被告當時尚騎乘竊得機車,見巡邏警員至加油站,亦未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並非習於見警即採取逃離之方式以隱飾犯罪情狀,原審以被告停留原地任由證人洪健華查問,並願提出證件抵押,配合洪健華報警,認被告不知為偽鈔,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惟被告僅被查獲一張偽鈔,被告辯稱是撿獲,伊並不知係偽鈔,非不可信,已如前述,此外並未查獲被告另持有其他偽鈔,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偽鈔並予收集而行使,而檢察官所述各節,乃係猜測懷疑之詞,尚難依此認定被告知情而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