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黃坤財 為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兩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和美茶行內賭博財物,乙○○懷疑黃坤財詐賭,而與黃坤財發生爭執。乙○○乃將黃坤財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與南京東路一段十三巷口附近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二車門之玻璃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坤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其車輛遭人損壞,正清理車輛之際,乙○○復至該處,自車內取出其所有單刃摺疊刀一支,口中大喊「給你死」等語,以殺人之犯意,衝向黃坤財,以刀刺殺黃坤財左上鎖骨頸部一刀深約六公分、左背部一刀深約七公分,傷及左上肺葉、脾臟,造成膜腔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殺人後逃離現場,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為警逮捕,並扣得摺疊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當天因懷疑被害人黃坤財詐賭而生爭執,打壞被害人計程車之車窗玻璃,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打壞被害人計程車後,心生悔意,乃至現場,欲拿新臺幣五千元要賠償,是被害人先持鐵棒毆打人,伊為自衛乃持刀抗拒,在扭打中,不知刀子如何刺到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係遭人以單面刃銳器刺創左上鎖骨頸部:由左至右,上往下,前往後,寬二公分刺創(刀尖朝下),傷及左上肺葉表淺,寬約二公分,深約六公分。
左背部刺創: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寬二點五公分,刀尖朝上經過左第七肋間,橫隔至脾臟,傷及脾臟血液流入肋腔約一百六十公撮,深約七公分而死亡。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嗣並經解剖鑑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有被害人死亡、解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核。本件並有被告所有持以行凶之摺疊刀一支扣案可證。
(二)現場目擊證人 劉建章 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正在清理車輛破碎玻璃,被告下車後,即持尖刀衝向被害人,口中喊著:「給你死」,被害人見狀持木棍抵擋,被告第一刀就刺中被害人背部,再刺肩膀(應係肩膀旁鎖骨頸部處),當時被告先動手,被害人持木棍抵擋,並未持鐵棍,被告亦未拿出錢要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查證人劉建章與被告及被害人均認識多年,為被告所是認,應無偏袒被害人之必要。
(三)被告至現場,一下車即持尖刀衝向被害人,口中大喊「給你死」,第一刀即刺殺被害人背部要害,再連刺鎖骨頸部第二刀。人之頸、背部為人身要害,而折疊刀為尖銳鋒利之器物,以尖刀刺入人身要害,足以致人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害人頸部之刀傷,深達六公分,左背部刀傷,深達七公分,並傷及內臟,足證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重,當時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極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因打破被害人車輛,拿五千元前往欲賠償被害人,是被害人先持鐵棍攻擊傷人,伊才反擊云云。然證人劉建章明確證述並無其事外,且現場並未扣得鐵棍。而被告於同日下午遭警逮捕,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稱其心臟病發作,警方乃將其送醫檢查,救護人員檢查結果,被告當時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有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可稽。又證人劉建章明確稱被告至現場未提出五千元。若被告要賠償金錢予被害人,何以預先準備尖刀,一下車即手持利刃衝向被害人?足見被告所述,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法益莫重於生命,殺人罪剝奪他人生命,故法律懸為重刑,規定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稱被害人詐賭致其損失約六、七萬元云云,然其不單砸損被害人車輛,進而為區區小錢,對多年好友,以利刃加身,犯罪後,謊稱拿五千元要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誣指被害人以鐵棒毆打,不得已自衛,又始終不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並無特別值得原諒之處,原審從輕度之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自失均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摺疊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