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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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四、四七、四八、四九、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
000、四○-C00000000、四○-C00000000、四○-C00000000、四○-C00000000、四○-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⑴「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⑵「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⑷「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⑸「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按即車身顏色不符)、⑹「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各裁罰異議人⑴新台幣(下同)六百元、⑵六百元、⑶五百元、⑷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⑸一千八百元、⑹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而查抗告人甲○○前揭違規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姬生 一舉發⑴「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⑵「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⑷「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⑸「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警員 郭信璋 舉發⑹「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姬生一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我和另一位員警郭信璋一起擔任巡邏勤務,我在板橋市○○街看到甲○○沒有戴安全帽,騎機車蛇行,速度不快,我想將他攔下來,勸導他一下就讓他走。我將巡邏車開到他的旁邊,要他停下來,但他不停車,還騎往金門街三三七巷內,我就開車入巷內,甲○○下車,我們也下車。我問他,你有沒有聽到我叫你停車,為何不停車,我和同事靠近他,就聞到有酒味,我問他喝多少酒,他說沒多少。我請他將證件拿出來,他說沒有帶,就開始胡言亂語。我先查他的車牌號碼,發現這部車不是贓車,就將他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他說要打電話,他朋友來證實他的身分後,我要求他據實陳述他的身分資料,請他配合,但他都不配合。我說那我們就照實舉發,他還是不配合,也不配合做酒測,我們就開單舉發(如前述⑴至⑹之事實),但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證人姬生一與抗告人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裁罰如前⑴、⑵、⑶、⑸、⑹所述之處罰,並無違誤。至前述第⑷項關於舉發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並裁罰七千二百元及扣繳牌照之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營)00-000-0-00000號移送書意見欄第三點稱:「經查該車牌照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案遭逕行註銷(單號12699),惟該案件裁決書並未依法完成送達程序,本所於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撤銷原註銷機車牌照處分,並予以違規單號四○-C00000000號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免罰結案」。則此部分既已免罰結案,自無再聲明異議之必要。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因路檢有酒測四次,均無結果,另抗告人右手骨折有動手術未癒,經警員暴行強押抗告人至警察派出所,在所內也有酒測,亦沒有反應,遂將抗告人連同機車釋回,有證人 劉世標 可證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已經原審詳予指駁,證人即警員姬生一在原審證稱:把抗告人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他(指抗告人)還是胡言亂語,他說要打電話,他朋友來證實他的身分...之後就請他朋友將人帶回去,...我們有把車牌扣留」,故抗告人之友人來派出所僅係證實抗告人之身分,抗告聲請訊問證人劉世標,本院認無必要,又警局將抗告人及機車釋回,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中有三張(四○-C00000000、四○-C00000000、四○-C00000000)所載違規地點為「蘆洲」,顯為「板橋金門街」之誤載,此可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載違規地點在「(板橋市○○○街○○○巷口」即知,此項誤載亦不足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