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分裝為小包後,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夏永源 、甲○○及不詳姓名人多次,經警查獲,認被告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陳志媖 於警訊時供稱: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吸毒者有需要,打電話向我與甲○○買,我們即聯絡乙○○將毒品送來,由我與甲○○轉售。大部分是甲○○代轉售,我則代轉售二次,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販賣給不詳姓名女子四千元,第二次於同年月下旬販賣給同一女子三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六、七月甲○○用衛生紙包好,叫我拿給上門的婦人二次,叫我跟對方拿一次三千元,一次四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甲○○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跟我要安非他命,如我不在時,交給陳志媖轉交給上門的人。叫陳志媖轉手一次,數量一點點,用塑膠袋包著,再用衛生紙包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陳志媖所供遇吸毒者購買時,即與甲○○向乙○○拿取轉售,出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婦人二次,一次四千元,一次三千元之基本事實一致,且與甲○○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原判決理由欄竟謂證人陳志媖供述所轉交的東西是以衛生紙包著,其並未打開來看,又如何憑以認定所轉交之物定為安非他命云云,非但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且就證人陳志媖對於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全部摒棄不採,難認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謂證人夏永源於警訊時,雖證稱直接向甲○○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並稱:「他(指甲○○)告訴我說是向住○○鎮○○路一名叫 葉仔 的女子所買」,則該證人應無見到葉仔之女子,然其於警訊時,却指認被告二人口卡,認係販賣安非他命之人,顯然證人之指認不無迎合警方辦案人員之意思等情,而認不能以 夏某 警訊之指證為被告等有罪之唯一證據。但查夏永源於警訊為前揭供述後,警員隨即訊以:你與「 輝仔 」、女子「葉仔」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有無財物糾紛或仇隙?夏永源答稱:「認識,是朋友關係,無仇」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所供如果無訛,夏永源並非不認識葉仔之女子。原判決理由卻說明夏永源應無見到葉仔之女子,却於警訊指認被告二人口卡,認係販賣安非他命之人,顯然證人之指認不無迎合警方辦案人員之意思,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指證人之指認不無迎合警方辦案人員之意思云云,僅憑推測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