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貳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按年息18
.25%計算,若被告有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
狀況,則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還款之利息。詎料,被告
自民國93年10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即未
依約於期限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竟積欠中華銀行現
金卡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28元,共計23,428元。嗣中華
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已合法受讓
上開債權,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23,4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8元,
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中華銀行與富全公司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
司與原告間)及民眾日報節本各1紙附卷為證,本院觀該現
金卡申請書有填寫被告包括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料甚詳,又有被告之簽名,且無顯然塗改之痕跡,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乙情。又關於
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及原告為現債權人乙情,有中華銀行以
電腦記帳之紀錄及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為憑,亦徵原
告所述債權讓與之過程尚非無憑,是依上述說明,應堪信被
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及原告現為債權人等情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23,428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惟依被告與中華銀行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第8條第1項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
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若於第一條之約定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第10條第
1項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立約人同
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可知,被告於
93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後,即未再借款與清償,故依上
開約定第8條第1項之約定,應自93年10月16日起算37日至
93年11月22日,即93年10月15日至11月22日共38天,按年息
18.25%計付借款利息,並自93年11月23日至94年8月18日(
即中華銀行賣出債權之日,依上開約定第10條第1項計算)
,共269日以年息20%計付利息,故原告訴之聲明前段既然
已請求本金20,000元及截至94年8月18日之利息計3,428元
,但後段之利息期間卻請求自93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則93
年10月15日至94年8月18日此段期間即屬重複請求利息,自
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4年8月19日
起算。
六、又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
構;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2條及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
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採取週年利率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
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從
立法理由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
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上開
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
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
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
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件現金卡借款雖有債權讓與之情
事,惟其債之本質並不因此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
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經查,原告所受讓之債權,
係從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公司,再由富全公司讓與原告而來,
故仍為銀行所轉讓之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斷
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權利;況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
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
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度之利
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
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從而,本件原告利息之
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為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段及本段說明,利息起算日須自
94年8月19日起算,且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
之利息,僅得以年息15%計算,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復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該部份屬附帶請求範疇且比例極微
,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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