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九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
107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107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甫於107年
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甫於
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嗣翌(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拘提,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另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翌(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執行他案之拘提時,黃朝垣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又在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觀諸警詢、偵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之記載,應認本件正確之採尿日期為107年
9月6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就本件採尿之執行日期均記載為107年9月「16日」,均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後上開2案雖再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衡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先前該2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執行而遭拘提,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在卷可考,僅憑「毒品案件執行」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被拘提時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並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6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黃朝垣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拘提,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另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3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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