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叄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叄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承建被告「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第二期工程(華岡院區)土木建築工程」
,業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猶向被告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言明工程保固期限為:㈠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壹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迄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㈡建築物之構造體保固期伍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上開工程保固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均經屆滿,原告遂委託 袁保凱 律師向被告催討前繳付之工程保固金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整,並請被告列舉工程修繕內容及支付金額等情形,以確認及返還工程保固金金額。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搪塞不付,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另按原告承攬本系爭工程係以保證人身份繼續承建之工程,依約概括承受全部
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限為壹年。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伍年。前項保固保證金如保固為一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如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二分之一,第二年退其餘二分之一。」依上開約定內容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施作工程之保固期限全部均已屆滿,被告自當依約將原告前繳付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整,均有契約及法律規定可為依據。
㈢系爭「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第二期華岡院區土木建築工程」原告確曾為保固修
繕,於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市陽院秘字第一八五一號函說明二及附件引述內容可以為證。故前述保固期間須修繕項目已無被告所稱之二十項。另被告所列須修繕之項目中猶有屬水電工程之事項,因該項目並非原告承攬工作項目,故亦無修繕之義務。
㈣附件一所列二十項工作瑕疵,其中第一、十一、十三、十四、十六等五項均係經被告確認已改善完成之項目。另第四項係原告已經修繕完成但未確認部分。
第八項蓄水池冒汗係因水池外壁設計塗油漆,蓄水池水汽及溫度等原因外壁有冒汗仍屬自然現象。第九項排水管設置係屬水電工程項目與原告施作無關。第十二項二樓廣場PU紅地板部份潰爛係被告員工潑灑溶劑於地板表面所造成,此係被告使用不當,原告不負保固責任。第十七項視聽教室滲水部份,原告業已在保固期內完成修繕。上開列述係對被告所提出之修繕項目表所做之說明。
㈤就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工程內容檢視發現,被告之修繕工程定作均在八十八年下
半年以後,與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保固期滿相距二年以上之時間,顯見被告係經原告催討返還保固金時,始為修繕,而其所提示證明者僅修繕費用支出內容,並無修繕細目或估價報告等內容,所修繕者,是否係與當初所提出之修繕表內容相符,已生疑問,被告就此仍應提出具體事證。另修繕項目其中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支付華岡院區走道地板整修工程支付之一百五十一萬元為最多,就該項目而言,原修繕項目所列地板部份列於第十五項○○○區○○○○道地板待整修」為依據,惟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始僱工整修,已與保固之約定期未符,且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期間,已逾保固期三年,此三年期間猶造成地板之損耗、破壞,仍一併自原告之保固保證金中減抵,亦與兩造工程合約之精神及意旨不符。另被告修繕院區地板,必經公開招標、比價,該項內容亦應提出,始足證明。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就其以保固金自行修繕事項提出「建築工程保固金支出表」,說明動支固金修繕情形,上開支用經與被告所提出之「修繕項目一覽表」,所列需修繕內容比對後,發覺被告支用保固金修繕之工程有未列入保固項目者,有擴大修繕範圍者,更甚而將華岡院區走道全部更換為磁磚,並將工程費自保固金中減扣,此均與原告保固責任無關。為使鈞院確明內容,謹列「被告支用保固金修繕事項說明表」,說明被告不當支用保固金事項,由附表所附說明可知被告支用保固金其中一、六一○、○○○元之部份均不在原告保固金支付範圍,是被告所列不當支付保固金,既不能證實確係前修繕表所列需修繕範圍或內容,則仍應將保固金退還原告。
⒉依契約第二十二條兩造固有「施作工程建築物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
路...保固期限一年」之約定。惟依保固期限約定...保固期限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原告)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依上開約定,茲再分敘理由如後:
①依契約規範:損壞「經查明」係原告「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
原告始有修復之責,契約中「查明」所指應為兩造共同會堪,而非被告自行檢驗,如此始符合明確、公平之原則。
②發生損壞之原因是否與約定之「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因素造成,猶待鑑定與確認,不僅依片面通知,即主張原告應負修繕責任。
③被告動支保固金支出最大項目為「華岡院區走道地板整修工程」,支出金
額一、五一○、○○○元,工程主要內容係將原走道使用之一比二防水底霓彩鐵克龍樹脂材質地板,自行更換為磁磚。原告使用之原有材質係按被告指定品牌購置,其目的在便於殘障者行動及減少因意外造成傷損,使用前亦經被告會同鑑定合格始經採用,施作亦均按圖說及規範辦理,施作完成後亦經被告確認及驗收,所使用之材料亦為被告指定之廠牌,自無「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事。被告使用後,縱有需保固修繕之事由,亦應會同原告勘查,使用原材質之材料或相類似之材料修繕,始符合其原有功能。竟自行於保固期滿(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三年後,始將走道地板全面更換為磁磚,顯見被告係使用目的變更,或因原設置地板陳舊,始為全面更換,此係被告之個人因素,與原告保固範圍之「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並無關係。被告逕行支用保固金並請求命原告負保固責任,既與契約相違,更不符保固條件。
由前三點敘述,可知原告施作工程,不論在材料、施作均無任保瑕疪。被告因一己之偏見,即以原告存置之保固金營繕其私人需求之工程,於法洵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疪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疪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契約之經濟功能既在於雙方當事人間能相互合作,各盡所長而共同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則遇工作有瑕疪時,自應責由具有較優越修繕能力之承攬人先行修補,或由承攬人視瑕疪大小決定有無修補實益,才能以最低之費用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而達成雙方之目的。苟工作之瑕疪不先由承攬人修補,而任由定作人自行解決,則定作人因通常無自行承製能力,自無修繕能力,必另行尋覓其他有修補能力之人,代為修補;此等尋覓代為修補之人必先支付相關資訊之取得費用(例如重新訪價、瑕疵修補之鑑定費等)。再者,代為修補之第三人,對於工作物之結構、性質及功能,其熟稔程度必遠不如原承攬人,故由該第三人修補所需之費用,通常高於原承攬人所需之費用。是以倘逕由定作人另行鳩工修補,則比由原承攬人修補所增加之費用,因瑕疵責任之結果,仍須由原承攬人負擔。因此,定作人倘未先行會同承攬人鑑定瑕疵並估算瑕疵修補之費用,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本件被告逕行支用保固金修繕與保固金修繕與保固範圍無關之工程及逕依其喜好更換地板磁磚等行為,已違反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範圍,且更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規定之要旨不符,原告爰依契約及上開民法之規範提出說明。
三、證據:提出1原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壹份。
2原告委請袁保凱律師通知被告函件影本壹份。
3被告收受原告工程保固保證金收據影本壹份。
4兩造簽定工程合約繼續承建附約影本壹份。
5被告與賀來公司簽定工程合約影本壹份。
6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市陽院秘字第一八五一號函影本壹份。7被告支用保固金修繕事項說明表壹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系爭「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第二期華岡院區土木建築工程」,原承攬人賀來
營造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中止施工,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繼續承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承諾於保固期內如因施工品質不良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應負完全之修復責任,而工程之保固期限為㈠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限壹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㈡建築物之構造體保固期限伍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本件原被告雙方對此並無爭議。
㈡嗣系爭工程陸續出現多項缺失、滲水...等之瑕疪,被告於保固期限內分別
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二三六七號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二○一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五三六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北七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七四號函,函請原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其履行保固責任,均未依限修繕改善之;為此,被告更陸續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一三八七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市陽院秘字一六八四號函再次促請原告公司修繕瑕疪,惟原告公司均未依限改善之。
㈢承前所述,原告公司既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則被告依原告簽立之工程保固切結
書及工程合約第二十二項保固期限:「...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金修理」之規定,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元整,支付目前業已自行修繕之費用計壹佰玖拾叁萬零貳佰柒拾叁元整後(如附件二),尚餘保固金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整。
㈣固然,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尚餘壹佰捌拾萬零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惟系爭工程之
瑕疪,除被告以保固金支付自行修繕費用之部份外,尚有諸多缺失及瑕疪迄今尚未修復改善(如附件一所示),故亦無將剩餘之保固金退還原告公司之餘地。
㈤未查原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保固保證金
如保固為一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如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份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二分之一,第二年退其餘之二分之一」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固金之依據,惟查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全文末段另有:「退還保固保證金均應扣除修理費用」之約定,被告自毋庸退還原告請求之保固金,其理至明。
㈥茲就保固金支出表及發票憑証影本部份,補提負責修復工程之承包商之估價單及保固切結書,暨「走道地板整修工程」之招標流程文件。
㈦次按「...依兩造間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之損害,該切結書
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著有判決,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之修繕工程均已逾越保固期滿二至三年,與保固之約定期不符」之抗辯,委無足採。
㈧查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提「被告支用保固金修繕事項說明表」,用證被告
修繕之內容及範圍,不在原告保固金支付之範圍,是被告所列不當支付保固金,則仍應將保固金退還原告云云,惟查⒈第三項之㈡溫馨家圍3-2、3-3修繕費七二○○○元,被告並未將該筆修繕費
,從保固金項目支出,請參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修繕費僅列二六○○○元即明。
⒉第一項之㈠華岡區二樓會議室屋頂漏水工程,㈡警衛室與司機房中間花園土
方裂開、第二項之車庫屋頂脫漏、第四項之㈠視聽教室屋頂漏水修繕費,㈡視聽教室左側牆底漏水修繕費等所列各項,依原告簽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內容及期限「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限壹年」,應屬保固範圍,其理至明,故被告自行修繕並從保固金支出,洵無違誤。
⒊至於第五項「○○○區○○○○道地板整修工程」之部份,查有關系爭工程
之瑕疪,迭經被告函催原告依限修繕改善之,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修繕並從保固金勻支,並無違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規定;而且於原告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瑕疪後,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修補之材質縱與原合約不相符合,亦非原告所得置酌,蓋原告已明白拒絕修補瑕疪,併予呈明。
三、證據:提出1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影本。
2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二三六七號函影本。
3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二○一號函影本。
4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五三六號函影本。
5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北七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七四號函影本。
6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一三八七號函影本。
7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市陽院秘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影本。
8保固金支出表及發票憑證影本。
9缺失及瑕疪附表。
照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保證人身分繼續承建被告「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第二期工程(華岡院區)土木建築工程」,業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向被告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言明工程保固期限為:㈠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壹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迄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㈡建築物之構造體保固期伍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上開工程保固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均經屆滿,原告遂委託袁保凱律師向被告催討前繳付之工程保固金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整,並請被告列舉工程修繕內容及支付金額等情形,以確認及返還工程保固金金額,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搪塞不付,另原告承攬本系爭工程係以保證人身份繼續承建之工程,依約概括承受全部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限為壹年。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伍年。前項保固保證金如保固為一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如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二分之一,第二年退其餘二分之一。」依上開約定內容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施作工程之保固期限全部均已屆滿,被告自當依約將原告前繳付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是原告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陸續出現多項缺失、滲水等之瑕疪,被告於保固期限內多次函請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均未依限修繕改善之,原告既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則被告依原告簽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合約第二十二項保固期限:「...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金修理」之規定,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元整,支付目前業已自行修繕之費用計壹佰玖拾叁萬零貳佰柒拾叁元整後(如附件二),尚餘保固金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整,惟系爭工程之瑕疪,除被告以保固金支付自行修繕費用之部份外,尚有諸多缺失及瑕疪迄今尚未修復改善(如附件一),故亦無將剩餘之保固金退還原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第二期華岡院區土木建築工程」,原由訴外人賀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繼續承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承諾於保固期內如因施工品質不良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應負完全之修復責任,而工程之保固期限為㈠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限壹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㈡建築物之構造體保固期限伍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原告並提供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工程保固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收據、工程合約繼續承建附約、工程合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依原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並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金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依工程標的性質定之),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一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保固期限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一、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保固期限為壹年。二、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伍年。前項保固保證金如保固為一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如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二分之一,第二年退其餘二分之一。但保證人仍應付負責到期滿為止。退還保固保證金,均應扣除修理費用。」,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應扣除修理費用,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是否有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及其修復費用之金額。茲就被告所提附件二保固金支出表所列項目分述如下:
㈠就項目一溫馨家園屋頂逃生門損壞修復六四二五元、項目四溫馨家園3─4屋頂
漏水維修二六000元、項目五溫馨家園2樓走廊正面窗漏水工程、陽明園地、政風室、影印室窗漏維修九九000元、項目七溫馨家園後面窗防水工程九九九六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保固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就附件二項目二華岡二樓會議屋頂漏水工程六五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即被證八─二)列之費用共有二部分:一為二樓會議屋頂柱接聯漏水一處四五000元,一為警衛室與司機房中間花園土方裂開一處二0000元,查警衛室與司機房中間花園土方裂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並未見於被告在保固期內催告原告修復之項目內,且被告所提自行雇工修復之發票係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已逾原告保固一年之期間,此部分無從認定係原告應負責修繕之項目,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扣除。其餘二樓會議屋頂柱接聯漏水一處四五00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費用應得扣除。
㈢項目三華岡車庫屋頂脫漏維修九七八八八元部分:
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保固書(即被證八─三)為證,惟該保固書載其承攬工程為華岡院區車庫天花板脫落工程,而其之前催告函所稱之瑕疵則為「一樓室內停車場兩處滴水」,其範圍並不相同,此部分之費用無從證明係屬保固期內應修復之必要費用。
㈣項目六視聽教室屋頂漏水二六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即被證八─六)所列之費用共有二部分:一為視聽教室屋頂漏水一處一八000元,一為視聽教室左側牆底漏水維修一處八000元,查視聽教室左側牆底漏水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亦未見於被告在保固期內催告原告修復之項目內,且被告所提之發票係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逾原告保固一年之期間,此部分亦無從認定屬原告應負責修繕之項目,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扣除。其餘視聽教室屋頂漏水一處一八00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
㈤項目七華岡院區走道地板整修工程0000000元部分:
此部分固亦據被告提出招標流程文件(即被證八─八)為證,惟其工程主要內容係將原走道使用之一比二防水底霓彩鐵克龍樹脂材質地板,更換為磁磚,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被證八─八被告所提簽呈內會計室簽註意見可稽,查上開合約第二十二條既載「...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一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顯見若縱確有應由原告保固修繕之事由,亦應使用原材質之材料或相類似之材料修繕,始符合保固之條件,該磁磚既非兩造原約定使用之地板材料,且原告係於保固期滿(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三年後,始將走道地板全面更換為磁磚,亦有可能係被告使用目的變更,或因原設置地板陳舊,始為全面更換,此係被告之個人因素,尚難認係因原告保固範圍之「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造成,故此部分之費用,無從認為係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此部分無從扣除。
㈥餘額一八七七二七元:
被告雖稱尚有諸多缺失及瑕疵迄今尚未修復改善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其所認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及其所需之費用,空言應自工程保固金中扣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扣除之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固金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