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丙○○○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乙○○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嫌,無非以馬來西亞 高旭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旭公司)向自訴人購買圓盤針織機三臺(以下簡稱機臺),價金共二百零五萬元,因自訴人不熟悉出口報關程序,適高旭公司負責人己○○之胞姊庚○○為群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展公司)之股東,而乙○○為高旭公司之負責人,熟悉出口報關業務,故自訴人委託被告等代辦機臺出口至高旭公司之業務,該機臺已出口交付高旭公司,高旭公司開發信用狀予群展公司以付清前開貨款,被告已收訖信用狀之金額(即信用狀號碼為0000000BPA)七萬七千五百美元,被告等應將上開貨款轉交自訴人,詎料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給付予自訴人之前開貨款侵占入己,且被告以群展公司開立之支票三紙已遭退票等情,並提出群展公司簽發並退票之支票影本三紙、信用狀及與信用狀上買賣契約號碼相符之買買契約二份等證物為主要論據,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四、訊據被告乙○○、庚○○均坦承收受高旭公司簽發信用狀金額(即信用狀號碼為0000000BPA)共七萬七千五百美元,均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高旭公司原為被告庚○○所出資,交由被告之弟己○○在馬來西亞經營,由群展公司自臺灣出口針織機臺、紗品等物品予高旭公司,本件二臺機臺係群展公司向自訴人購置後,連同紗品一併出口予高旭公司,由高旭公司簽發信用狀支付群展公司之貨款,而群展公司則簽發支票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因此,本件係屬於高旭公司、群展公司與自訴人三方之買賣關係,被告從未接受自訴人委託辦理出口,且自訴人亦從未支付群展公司任何報關費用或委任之費用。退萬步言之,果若係群展公司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出口程序,焉有可能群展公司自為出口商,自行支付相關報關費用,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及繳納營業稅。且群展公司曾經陸續於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購買七台針織機之機臺,八十八年二月買三臺、三月十二日買二臺,五月四日買二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群展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針織機臺一臺,連同紗品出口於高旭公司,機臺及紗品價金共美金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點零四元,就針織機臺部份高旭公司以信用狀付款,紗品部份以電匯付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購買針織機臺二臺,連同紗品出口於高旭公司,機臺及紗品價金共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點六美元,就針織機臺部分高旭公司以信用狀付款,紗品部份以電匯付款,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群展公司向自訴人購置針織機臺二臺,連同紗品部分出口於高旭公司,機臺及紗品價金共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六美元,付款方式並未約定,以上交易,均由群展公司開立發票予高旭公司。自以上契約情形,足見係群展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機臺,再由群展公司出口於高旭公司,群展公司已簽發七張支票交付予自訴人支付機臺貨款,已兌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尚未兌現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元,與信用狀所載金額為七萬七千五百美元,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一元計算,合計約為二百四十萬餘元,被告已支付予自訴人之機臺金額已超過信用狀所載之金額。況高旭公司尚積欠群展公司高達四千餘萬元之貨款,並經己○○確認,有文件一紙可稽,被告二人何來侵占可言。再者,被告庚○○之弟己○○在馬來西亞竟將被告庚○○出資之高旭公司侵占入己,由被告庚○○於馬來西亞興訟中,故自訴人提出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顯係臨訟製作,丁○○並非群展公司之員工,對於本案均不清楚,且丁○○與被告庚○○另案興訟中,核其證詞,並非真實,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出口事宜,係提出高旭公司簽發以群展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及與信用狀上記載合約號碼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二紙為證。依據上開信用狀記載「依銷售確認單號碼為SI○一一二,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九九八年」,然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當庭提出書狀所附證三高旭公司與自訴人間就本件二臺機臺之買賣契約,其上卻記載合約日期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簽約日期與信用狀所載日期,已相隔三個月,顯有矛盾。自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高旭公司與自訴人間就本件二臺機臺之買賣合約書,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完全不同,簽約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此自訴人先後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二紙是否真正,即有可疑。
(二)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己○○,由自訴人之代理人吳志祥律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己○○母喪之訃聞(己○○母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去世),於訃聞上書面記載因待證事實與被告庚○○有關,不宜到庭作證,希望以母喪百日之後始到庭作證,己○○雖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入境,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入境,而於己○○母喪將滿百日之時,再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境,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按),其間均未到庭作證。嗣後復經由自訴人代理人吳志祥律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提出己○○書寫之書面陳述狀一紙,己○○以書面敘明希望母喪滿周年之後始到庭作證等語。參酌被告乙○○、庚○○二人已於馬來西亞對於己○○提出訴訟(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告訴狀、傳票等證物為憑),且據證人即被告庚○○之弟丁○○亦證述知悉被告庚○○於馬來西亞以告訴己○○涉嫌侵占等犯嫌(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己○○多次迴避本院之傳喚,且與被告庚○○、乙○○間另有訴訟,再者,被告提出與己○○簽署前開買賣契約二紙書,前後矛盾,自非真實,己○○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
(三)至證人即被告庚○○之弟丁○○雖證述:本件機臺係高旭公司直接向自訴人買,買五台機臺,共七萬多美金,因高旭公司與自訴人是第一次交易買機臺,故委由群展公司辦理出口等語。然自訴人卻指訴依據自訴人與高旭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本件機臺係二臺,價金即信用狀所載金額美金七萬七千五百美元,自訴人賣給高旭公司機臺有五臺,前五臺是俊豐公司教我如何出口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自訴人並非第一次與高旭公司交易,證人丁○○之證言,就價金、標的物、交易次數,與自訴人之指訴完全不符。且證人丁○○於作證述有關機臺價金時,頻頻回頭看自訴人代理人吳志祥律師,證人丁○○證述「(自訴代理人問:為何第一次出口由群展公司辦理時?),因為高旭公司第一次向自訴人買機器,不熟悉國內報關程序,因為高旭公司在國外無法處理糾紛,才委由群展公司出口」等語,而自訴代理人隨即更正證人丁○○之證詞,證人丁○○又改稱「是高旭公司請自訴人委託群展公司辦理出口」「怕有交易糾紛,假設機臺有問題,群展公司可以不用付款,所以才將信用狀開給群展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另案證人丁○○、即被告之弟戊○○亦委任吳志祥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庚○○、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訴訟,被告庚○○、乙○○亦對戊○○、丁○○於該案亦提起誣告之反訴,業經判決被告庚○○、乙○○、戊○○、丁○○均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因此證人丁○○與庚○○另有訴訟,核其證詞,多次前後齟齬,且與自訴人指訴完全不符,顯非可採。
(四)又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所附證四之信用狀一紙,具狀敘明該證四之信用狀係證明高旭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機臺後,由群展公司辦理出口之機臺,由高旭公司以信用狀支付群展公司機臺費用為十二萬六千零五十美元,故認群展公司已收受高旭公司之款項連同本件二臺機臺七萬七千五百元美元,共計已收受高達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美元,卻拒絕付款於自訴人,顯有涉嫌業務侵占云云。然被告辯稱;該紙信用狀係群展公司向自訴人購置機臺後,賣給MAPLE公司,由MAPLE簽發予群展公司之信用狀,該信用狀內並無高旭公司之名稱等語。自訴代理人當庭始改稱前開證四信用狀確實並無高旭公司之名稱,證四之信用狀是MAPLE公司開給群展公司,所買機臺透過群展公司出口,信用狀上高旭公司沒有出名云云,自訴人前後之指訴前後矛盾,不足憑信。
(五)又自訴人於具狀記載本件機臺買賣為「針織機三臺」,價金為「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元」等語(參見自訴狀),嗣後又改稱係賣「二臺機臺」於高旭公司,價金為「美金七萬七千五百元,整合台幣之後共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然依據當時之新台幣與美元之匯率,美金七萬七千五百元,以一比三十一計算,約為二百四十餘萬元,與自訴人所稱之新台幣金額二百零五萬元亦不相符,自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本件信用狀所載之永強圓形針織機機臺二臺,係經由群展公司辦理出口,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群展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針織機臺一臺,連同紗品出口於高旭公司,機臺及紗品價金共美金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點零四元,就針織機臺部份價格為三萬八千元,高旭公司以0000000BPA號之信用狀付款,紗品部份以電匯付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購買針織機臺二臺,連同紗品出口於高旭公司,機臺及紗品價金共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點六美元,就其中永強圓形針織機臺部分價格三萬九千五百元,高旭公司以0000000BPA號信用狀付款,另一臺針織機為二萬二千美元,針織機及紗品部份以電匯付款,以上二次交易,均由群展公司直接開立銷貨發票予高旭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群展公司開立於高旭公司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書、提單各二紙為證,就永強圓形針織機臺二臺部分之價格即信用狀(0000000BPA號)所載金額之七萬七千五百美元,係由群展公司辦理報關、出口等事宜,衡諸常情,果若係群展公司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出口程序,焉有可能群展公司自為出口商,自行支付相關報關費用,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及繳納銷貨收入之營業所得稅?從而,且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委任群展公司或被告二人辦理出口之證明,亦未給付委任被告二人辦理出口之費用,自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再參酌前開自訴人有關機臺之價格,指訴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前開辯解,自為可信。
(七)綜上各情,自訴人之指訴、買賣契約、信用狀、證人丁○○之證詞等證物,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二人亦從未受自訴人之委任,辦理機臺出口事宜至明,本件為民事糾紛,宜循民途徑解決,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