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佰参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保戶 曾榮華 等人所繳納之續期保險費、為縮短年期所補繳之保費及保單貸款清償款共十四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審理在案,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原告所訴事實,惟目前無法還錢。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戶聲明書、被告所立切結書各十份及丙○○○員工人事動態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二、法律上意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伍萬零貳佰参拾貳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