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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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廢紙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號空屋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自己所有之廢紙及衣物照明。詎火苗竄燒失控,造成爆裂聲響、濃煙竄出,致生公共危險。嗣甲○○慌張逃離,為當地值勤之巡守隊員與據報前來之員警○○○鎮○○路「天主教會」前逮捕,並於火災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淑斯李權祐楊麗明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持打火機燒燬自己所有之廢紙及衣物,因火苗竄燒失控,造成爆裂聲、濃煙竄出,消防局並出動消防車灌水撲救,顯已致生公共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廢紙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可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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