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證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其同事蔡○○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烤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借用該處廁所後,前往廁所後方之廚房,見廚房之櫃子內放有蔡○○之妻乙○○所有之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返回烤肉,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委請友人及蔡○○前去追緝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並於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且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有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於103年間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尚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至34頁),竟仍未能自我約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金錢不多,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竊盜之動機為缺錢繳納房租、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竊取物品之手段、所竊得之金錢業已歸還乙○○(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000元,業經乙○○立據領回而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