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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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雪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被告陳雪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蓉於民國107年8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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