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68、27677、3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緝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 邱彥翰 (綽號「 鳳梨豬 」)、 張益銘 (以上2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審結)及 胡峰睿 (綽號「 土豆 」,原名 胡鎧森胡凱捷 ,已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因 張宇賢 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曾透過朋友介紹向胡峰睿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皇鋒 租車行(下稱皇鋒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費用為一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逾時未還車並積欠車租共計2萬4000元,乃先依前開小客車上所安裝之GPS定位器得悉位址後,由邱彥翰、胡峰睿、謝佳宏於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乘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口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攔堵張宇賢,並將張宇賢帶回皇鋒車行內予以拘禁,由謝佳宏與張益銘(為皇鋒車行員工)在旁輪流看顧監視,以防止張宇賢離開或趁機報警,邱彥翰並向張宇賢恫稱:若無繳清所積欠之車租2萬4000元及尋車費5萬元,就要繼續被關在車行內等語,致使張宇賢心生畏懼,除將身上之4000元交給邱彥翰外,並隨即連繫友人說情取得降價,且匯款
2萬5000元至胡峰睿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3萬5000元現金至皇鋒車行後,張宇賢始得於106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離開。
二、謝佳宏、邱彥翰、胡峰睿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 李展丞 前透過 賴沺銘 於106年11月1日向胡峰睿所經營之皇鋒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費用為一天1800元),其後因李展丞逾時未還車而積欠車租及ETC費用共2萬2000元,其等遂先依前開小客車安裝之GPS定位器得悉位址後,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攔堵李展丞,邱彥翰先開啟駕駛座車門將李展丞強行拉出車外及取走車鑰匙,並向李展丞恫稱:需立刻籌錢繳付欠租2萬2000元及尋車費5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另謝佳宏則在一旁負責看管李展丞,胡峰睿亦在旁附和要李展丞付清款項,邱彥翰復恫稱:你可以去臺中探聽我是誰,如果要輸贏臺南我也有人等語,致使李展丞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聯絡親友匯款2萬2000元交給胡峰睿,且因警方已獲報到場協調處理,李展丞始得於遭攔下約1小時後脫身離開。
三、後因李展丞僅繳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欠租及
ETC費用2萬2000元,並未交付胡峰睿等人5萬元尋車費,邱彥翰、胡峰睿、張益銘、謝佳宏等人另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邱彥翰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聯繫通知賴沺銘到皇鋒車行商談尋車費問題,迨賴沺銘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後,邱彥翰隨即將車行之鐵捲門拉下關上,而將賴沺銘拘禁於上開車行內,並要求賴沺銘給付尋車費,張益銘、謝佳宏則擋住門口及在旁監視、助勢,阻止賴沺銘離去,邱彥翰則向賴沺銘恫稱:若不支付尋車費5萬元,就要繼續被關在車行不能離開等語,致使賴沺銘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聯繫友人向邱彥翰求情,賴沺銘始得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離開,並由賴沺銘事後找友人給付5萬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謝佳宏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共同私行拘禁之事實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賢、賴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峰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展丞於警詢中,及證人 楊念蓉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M交易明細、楊念蓉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錄音譯文、賴沺銘遭限制自由、通訊翻拍畫面、被告邱彥翰遭查扣之手機及內容照片、通聯記錄、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借用車輛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等將被害人張宇賢、賴
沺銘拘禁於皇鋒車行內達相當之期間,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公訴意旨固雖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恐
嚇取財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證人張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朋友 林怡伶 出名幫我租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44至348頁),另證人賴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李展丞向皇鋒車行租賃ARH-1277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有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代步使用契約書,由我在契約上簽名及蓋印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4頁),並有林怡伶、賴沺銘簽名蓋印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公司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契約書影本、賴沺銘簽名蓋印之借用車輛同意書(本院訴字卷二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張宇賢、李展丞向皇鋒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前均有簽署前開契約;又有關尋車費5萬元部分,業經雙方約明於前開租賃契約中:「九、使用人在使用期間欲續約時必須於約定交車時間前六個小時主動聯絡本公司並取得許可,若未依約通知或經甲方同意即續用該車,甲方得逕向管轄機關提起侵占之告訴,並追訴民事賠償之責任,本公司並有權發佈車輛協尋,費用五萬元整,由使用人或行為人及車內乘客共同負擔」,有「本公司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契約書」(本院訴字卷二第110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主觀上乃基於契約之約定而向被害人張宇賢、李展丞、賴沺銘要求尋車費,均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與刑法恐嚇取財既、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有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私行拘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犯罪事實之訊問而為調查及進行辯論之程序,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贅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訴緝卷第83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3次妨害自由犯行中所為恐嚇、強制行為,依上開本
判決理由欄三、㈠之論述,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之行為,自均不另論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邱彥翰、張益銘、胡峰睿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與邱彥翰、胡峰睿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租車糾紛,以強拉被害人張宇賢、
李展丞下車、將被害人張宇賢、賴沺銘拘禁於車行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張宇賢、李展丞、賴沺銘付款,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同案被告邱彥翰為本案債務紛爭之債權人、被告為看管及監視被害人之人等分工情節,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與被害人張宇賢、賴沺銘達成和解,而取得前開被害人諒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謝佳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謝佳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謝佳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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