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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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隻」、「LI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 黃羽 涵之提款卡各提領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4000元,係基於提領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加入犯罪組織後,於同年月21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即遭警查獲,參與時間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本案以外之犯罪行為,足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性質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工作,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鍾璧 如遭詐欺之3萬4000元,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如上述減輕其刑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行銷業務、理貨員、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依上手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參與組織之時間非長。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27號被告劉冠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隻」、「LIU」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劉冠甫擔任提領贓款車手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方式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劉冠甫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1日偽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鍾璧如 ,謊稱先前網購時,因員工作業疏失,若未處理即會有多筆訂單費用,後會有銀行員人聯繫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高雄銀行行員來電,誆稱欲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多筆訂單等語,致使鍾璧如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9970元及13985元至 黃羽涵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劉冠甫於同年月20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東路附近路旁,向「小隻」之人拿取黃羽涵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月21日19時59分、20時9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1萬4千元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商務旅館將款項交付與「小隻」之人,「小隻」交付2千元報酬與劉冠甫。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冠甫供述│坦承受「小隻」委託領取款項,否認犯││││罪,辯稱係領取博奕款項,並不知係詐││││欺等語。│├──┼──────────┼─────────────────┤│2.│證人即訴人鍾璧如證述│遭詐騙之犯罪事實。│├──┼──────────┼─────────────────┤│3.│黃羽涵新光銀行帳號02│告訴人匯款19970元及13985元至前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4.│高雄銀行及中國信託銀│告訴人匯款19970元及13985元至黃羽│││行交易明細表│涵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21日19時59分、20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提領款││││項之事實。│├──┼──────────┼─────────────────┤│6.│被告劉冠甫於警局拍攝│被告臉部及所穿球鞋與上開監視器中提│││照片│領款項之人臉部特徵、穿著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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