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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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1號、109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澳洲牛肉塊」,更正為「澳洲羊肉塊」;(二)第6行「半天水鮮剖純椰」,更正為「半天水鮮剖純椰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秋固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拿到等語,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警詢曾表示為事實(警字第4695號卷第3頁);(二)部分則均保持沉默,然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據引之證據在卷足憑,被告2次犯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應執行之拘役95日,於108年9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為竊盜案件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遂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憑,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屢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各該次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字第4750號卷21頁;警字第4695號第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1號、109年
度偵字第1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錦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9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109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000之00號○○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由該店經理洪○○(黃錦秋對洪○○提告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之澳洲牛肉塊1盒、紐西蘭小羔羊排1盒、半天水鮮剖純椰汁1瓶、福樂自然零熱帶水果優酪1盒、雀巢美祿雙倍牛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6元),後將之藏置於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即欲離開,嗣為該店店員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黃錦秋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洪○○)。(二)於109年3月1日20時1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000之00號○○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由該店主管組長蔡○○管領之美國加拉蘋果1包、澳洲羊肉塊1盒、紐西蘭小羔羊排1盒、雀巢美祿雙倍牛奶1盒、半天水鮮剖純椰1瓶、白蘭洗衣精1包(價值共計825元),後將之藏置於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即欲離開,嗣為蔡○○發覺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黃錦秋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秋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洪○○、蔡○○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