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切結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被告蘇家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豐於民國109年4月1日21時許至109年4月2日0時許,在嘉義市民族路六條通餐飲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6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