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台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9時28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興發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3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之情,且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被告梁台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興發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台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