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暘選任辯護人王將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宣(民國00年0月生)於106年1月間至
108年12月24日係男女朋友。甲○○於上開交往期間之107年6月間左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未經林○宣同意,乘林○宣不知,無故以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2人視訊時,林○宣未受衣物掩蓋之胸部及僅著貼身內褲露出臀部之非公開活動等私密照片共4張。嗣2人於108年12月24日分手後,甲○○為逼迫林○宣出面與其溝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11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不接受我就把你之前跟我視訊的還有照片都傳出去,我真的不想傷害你被逼到不得不這麼做」等語至林○宣持用之手機上,致林○宣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林○宣。因林○宣始終未回應,甲○○明知其於107年間在其住處所竊錄之照片是林○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又其與林○宣共同在甲○○住處所拍攝之性愛親密照片僅係供當時親密的兩人作為觀看紀念,該等照片客觀上均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仍於109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及109年1月31日11時許,基於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將上開竊錄之非公開照片及2人之性愛親密照片,分別透過手機連接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並將上開照片傳送並張貼至甲○○所設立之帳號「destroy_girl」及「0_069_」內,並將上開兩個IG帳號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照片及猥褻照片供人觀覽。嗣甲○○於109年1月31日11時許,見林○宣仍未出面與其溝通,且有意對其提出告訴,竟為使林○宣停止對其提告,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在IG所設立之帳號「h_asdedc」傳送訊息內容為「這次有幫你擋喔」、「你不停手待會換影片」等語,致林○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宣。嗣因林○宣已至警局提出告訴,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委由 邱皇錡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56至59頁,本院卷第43、52頁),核與告訴人林○宣於警詢之指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G帳號「h_asdedc」對話截圖、IG帳號「o_069_」張貼貼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簡訊截圖、IG帳號「destroy_girl」張貼貼文截圖、IG帳號「h_asdedc」張貼貼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41、63、67、73、75、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多次散布前揭照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開2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竊錄告
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人隱私,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出於報復心態,恐嚇告訴人,並將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與告訴人間私密照片公開散布,且接續為之,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更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且因傷害甚大、一時難以抹滅,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此舉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以往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50歲、家中有21歲姐姐及就讀高一弟弟、從事房仲業、為無底薪實習生、接到案件才會有薪水、目前尚無收入、家境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源自於情感報復之不當意念,縱各項行為方式有所不同,然圖以此不當方式促成感情復合之心境同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之手機,雖為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其性質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告訴人提供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乃係本案證據資料,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315條之2第
3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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