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程為蘇○○之同居男友,二人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所訂之家庭成員。謝佳程前因對蘇○○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蘇○○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 謝秉均 於同年3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號3樓其居處,告知其民事保護令之內容。謝佳程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其與蘇○○同居之處所內,因與蘇○○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蘇○○,致蘇○○受有左臉瘀青、右上臂、右肩胛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上揭對蘇○○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於108年9月18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其與蘇○○同居之處所內,因與蘇○○發生口角爭執,而持安全帽毆打蘇○○,致蘇○○受有右手第三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上揭對蘇○○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佳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2月1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32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光碟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未能以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甚至造成骨折,可見其下手力道非輕,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為無物,犯後對於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認罪,然對於過程則避重就輕,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書立調解筆錄,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已實其說;而其固曾與被害人於108年9月27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細究該調解筆錄內容,係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4號案件(犯罪時間:
108年7月17日)為調解,嗣該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並非就本案之2次犯行與被害人調解,則被告稱其就本案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