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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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提供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政公司)之建築融資,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消費性借款,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或申請辦理貸款。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用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還清,且於每月四日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機動利率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給付本金及自遲延之日起之利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開始滯納,未再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大政公司在台東縣○○鄉○○段四八0、四八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知本箱根大樓),以將其中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巷○號二之十二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方式,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本身並非真正之承購戶,亦未給付貸款利息,本件借款係大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
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撥款同意書影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取款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件為證,堪認為真實。㈡按前開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借予款項,係以借款人即上訴人之資力、償還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為審核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對其系爭借據、撥款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約定內容撥款予大政公司所授權之東華經理公司,於法即無未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為大政公司之房屋承購戶,係上訴人與大政公司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兩事;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提供大政公司之建築融資,並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所為消費性借款,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或申請辦理貸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經自認系爭借款文件(借款申請書、借據、撥款同意書)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為,而前揭借款文件上明白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借款契約之內容,亦有前揭借款文件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是不論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委由大政公司出面統一辦理或由上訴人親自與被上訴人當面簽訂,均於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面對質,核無必要。至於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亦與本件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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