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自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報案牽錯車,並非因竊取該車,而為警方循線查獲。請再傳三地門鄉派出所警員 趙貴春 為證即可查明。(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中午,聲請人欲前去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買烤肉,途中見到 蔡文祥 之機車停放 唐秋蘭 家門口,證人蔡文祥曾在聲請人家蓋木屋工作,多次騎該機車至聲請人家,蔡文祥經常幫聲請人做事,牽該機車係出於對蔡文祥之關心,因錯認該機車係蔡文祥所有,想將之送回蔡文祥家,而誤將唐秋蘭之車牽走,暫放於 詹進福 機車行,並告知蔡文祥之妻 池玉花 ,嗣亦向唐秋蘭說伊牽走蔡文祥之機車。聲請人發覺牽錯唐秋蘭之機車後,亦自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報案牽錯車,後竟被判為竊盜,不知原因何在?爰請傳喚證人趙貴春、詹進福、蔡文祥、池玉花到庭為證,裁定開始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異。聲請人既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期間係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廿日內為之。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自屬違背上開規定,難認為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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