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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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即應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遊覽車站前,因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訊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L36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於抗告狀內所是認,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迄今已逾四個月,且在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已自行勒戒成功,實無再至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依首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即應送觀察、勒戒,況未經觀察、勒戒,亦無從論斷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是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50 號裁定(91.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69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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