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廿一時四十九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村○○路一二五之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警製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佐。再核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研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時,行為人已呈噁心、步履蹣跚之現象,且已近乎迷醉之呆滯木僵之昏迷程度,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之研究報告,堪徵被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然駕車上路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酒後駕車但尚未造成用路人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到庭態度尚佳,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危險性甚鉅,對公共安全具有莫大危害,及被告係屬累犯等一切情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其具體求刑部分猶嫌過重,爰不採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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