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置雙親、子女於不顧,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宜穎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前揭事實,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宜穎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謝佩欣